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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27项)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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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类别
事项
编码
事项
名称
事项
依据
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问责依据权力级别实施
主体
备注
1行政处罚2000-B-00100-14102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2行政处罚2000-B-00200-141024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3行政处罚2000-B-00300-141024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4行政处罚2000-B-00400-141024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5行政处罚2000-B-00500-14102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相关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6行政处罚2000-B-00600-14102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7行政处罚2000-B-00700-141024对预防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8行政处罚2000-B-00800-141024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9行政处罚2000-B-00900-14102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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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处罚2000-B-01000-14102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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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政处罚2000-B-01100-141024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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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政处罚2000-B-01200-14102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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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行政处罚2000-B-01300-141024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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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政处罚2000-B-01400-141024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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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行政处罚2000-B-01500-141024对医师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16行政处罚2000-B-01600-141024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17行政处罚2000-B-01700-141024对非法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18行政处罚2000-B-01800-141024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19行政处罚2000-B-01900-141024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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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行政处罚2000-B-02000-141024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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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行政处罚2000-B-02100-141024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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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行政处罚2000-B-02200-141024对血站违反血站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相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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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行政处罚2000-B-02300-141024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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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行政处罚2000-B-02400-141024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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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行政处罚2000-B-02500-141024对放射工作单位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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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行政处罚2000-B-02600-141024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获得许可证、健康证的处罚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2、《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县级县卫体局
27行政处罚2000-B-02700-141024对公共场所空气质量和用品用具不符合标准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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