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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项 类别 | 事项 编码 | 事项 名称 | 事项 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问责依据 | 权力 级别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1500-A-00500-141024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相关文件,按规定进行备案,信息公开。及时通知办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水利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监测、检疫印章。 3.《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 县级 | 洪洞县水利局 | |
2 | 行政许可 | 1500-A-01000-141024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相关文件,按规定进行备案,信息公开。及时通知办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水利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监测、检疫印章。 3.《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 县级 | 洪洞县水利局 | |
3 | 行政许可 | 1500-A-01200-141024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相关文件,按规定进行备案,信息公开。及时通知办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水利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监测、检疫印章。 2-2.《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 县级 | 洪洞县水利局 | |
4 | 行政许可 | 1500-A-01300-141024 | 围垦河道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相关文件,按规定进行备案,信息公开。及时通知办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水利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监测、检疫印章。 3.《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 县级 | 洪洞县水利局 | |
5 | 行政许可 | 1500-A-01600-141024 | 泉域水文地质勘探备案 |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相关文件,按规定进行备案,信息公开。及时通知办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水利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监测、检疫印章。 3.《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 县级 | 洪洞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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