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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1项)

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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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事项类别事项编码事项     名称事项         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问责依据权力级别实施 主体备注
1行政裁决2600-E-00100-141024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案件,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和查处的专利案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
【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
1. 受理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证据交换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3.口头审理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4.调解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5.裁决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6.执行责任: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管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修正)第十三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修正)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修正)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4.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修正)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5.同4。
6.《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修正)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六十一、一百零六条;【行政法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18号令);【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晋政发〔2006〕19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三十八;县级洪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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