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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4项)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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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类别
事项
编码
事项
名称
事项
依据
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问责依据权力
级别
实施
主体
备注
1行政处罚0700-B-00100-140000对违反殡葬管理规
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 建造坟墓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11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后,发现违反规定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对违反规定的活动进行处罚时,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55条县级县民政局
2行政处罚0700-B-00200-140000对违反辖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1997年6月18日制定颁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区划地名司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遵循客观事实,指定专人,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县民政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至44项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法第55条县级县民政局
3行政处罚0700-B-00300-140000对违反社会团体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违法、违规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封存相关证件资料。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处罚法第55条县级县民政局
4行政处罚0700-B-00400-140000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被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情形,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通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通知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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