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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6项)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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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类别
事项
编码
事项
名称
事项
依据
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问责依据权力
级别
实施
主体
备注
1行政确认0700-F-00100-140000内地居民婚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9条
第1076条
第1077条
第1078条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4条、第10条、第17条
1、初审环节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显著位置公开婚姻登记条件、资料、程序、依据及相关文件。
2、受理环节责任:对婚姻当事人询问事项进行说明,查验双方当事人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指导双方当事人分别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询问当事人离婚意愿,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3、审查环节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是否符合结(离)婚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4、登记环节责任: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5、颁发婚姻证环节责任:对符合结(离)婚条件给予登记,现场发放证件。
6、归档环节责任: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县级县民政局
2行政确认0700-F-00200-140000补发结/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9条
第1076条
第1077条
第1078条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4条、第10条、第17条
1、初审环节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显著位置公开婚姻登记条件、资料、程序、依据及相关文件。
2、受理环节责任:对婚姻当事人询问事项进行说明,查验双方当事人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指导双方当事人分别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询问当事人离婚意愿,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3、审查环节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是否符合结(离)婚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4、登记环节责任: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5、颁发婚姻证环节责任:对符合结(离)婚条件给予登记,现场发放证件。
6、归档环节责任: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县级县民政局
3行政确认0700-F-00300-140000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 批【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3〕37号)    
【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晋民发〔2013〕72号)
1、受理责任: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收齐申请资料;
2、评议责任:村级进行初评,组织召开好评议会议;
3、公示责任:县乡村三级要对审查的拟享受低保的人员进行公示;
4、审核责任:乡镇对申请低保的人员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入户调查;
5、审批责任:县民政局对享受低保人员进行审批,并公示,对不予救助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发布,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县级县民政局
4行政确认0700-F-00400-140000临时救助对象审批【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15〕3号)【地方性文件】《洪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洪政办发〔2019〕153号)
1.受理环节责任:申请材料:(1)个人申请、家庭成员工作生活现状(签字并摁手印);(2)《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3)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4)病例材料(如诊断证明)和治疗费收据复印件;(5)公安部门提供的突发事件现场勘查资料、事故责任证明及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损失证明复印件;(6)残疾证复印件;(7)农商行卡复印件;(8)评议公示照片及会议记录(盖章生效);民政局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2.审核办理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社区)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组织人员认真进行审核,确认情况属实、材料齐全后由乡镇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上报县民政局进行审批。
    3.决定环节责任:民政局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
    4.事后监管:县民政局要加强临时救助的档案管理,将申请书、家庭户口本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外伤害和疾病证明、医疗票据、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会议纪要、有关影像资料等纳入归档范围,确保档案规范完整,做到有据可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15〕3号)【地方性文件】《洪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洪政办发〔2019〕153号)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县级县民政局
5行政确认0700-F-00500-140000特困人员供养人员的审批【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61号)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审核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批准给予城乡特困供养待遇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随机抽查核实”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批准给予城乡特困供养待遇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61号)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6、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61号)终止“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等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县级县民政局
6行政确认0700-F-00600-140000内地居民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收养登记: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收养登记办理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准予确认的,按规定时限办理收养登记有关手续,不予确认的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查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材料;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查后为当事人解除收养; 4、执行阶段责任:收缴有关登记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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