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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项 类别 | 事项 编码 | 事项 名称 | 事项 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问责依据 | 权力 级别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 处罚 | 0702-B-01600-141024 |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回避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山西会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及日常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检查。通过群众举报的,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检查过程中当场发现的,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通过群众举报的,根据需要开展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送达当事人及属地财政部门。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主管单位对负责人给予处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会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 县级 | 财政局 | |
2 | 行政 处罚 | 0702-B-01700-1410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山西会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及日常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检查。通过群众举报的,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检查过程中当场发现的,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通过群众举报的,根据需要开展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送达当事人及属地财政部门。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会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 县级 | 财政局 | |
3 | 行政 处罚 | 0703-B-01900-14100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4 | 行政 处罚 | 0703-B-02000-14100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5 | 行政 处罚 | 0703-B-02100-141000 |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6 | 行政 处罚 | 0703-B-02200-141000 | 对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7 | 行政 处罚 | 0703-B-02300-141000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8 | 行政 处罚 | 0703-B-02400-141000 | 对中标供应商、非招标采购的成交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第五十四条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第五十四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9 | 行政 处罚 | 0703-B-02500-14100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评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条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第五十五条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条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第五十五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10 | 行政 处罚 | 0703-B-02600-141000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101号)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101号)第十六条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101号)第十六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11 | 行政 处罚 | 0703-B-02700-14100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第五十一条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 第五十一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12 | 行政 处罚 | 0703-B-02800-141000 | 对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101号)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101号)第十七条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101号)第十七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13 | 行政 处罚 | 0703-B-02900-141000 | 对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14 | 行政 处罚 | 0703-B-03000-141000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15 | 行政 处罚 | 0703-B-03100-141000 | 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九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九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 县级 | 财政局 | |
16 | 行政处罚 | 0701-B-00100-141024 |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17 | 行政处罚 | 0701-B-00200-141024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18 | 行政处罚 | 0701-B-00300-141024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19 | 行政处罚 | 0701-B-00400-141024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 (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0 | 行政处罚 | 0701-B-00500-141024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1 | 行政处罚 | 0701-B-00600-141024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和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2 | 行政处罚 | 0701-B-00700-141024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3 | 行政处罚 | 0701-B-00800-141024 | 对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4 | 行政处罚 | 0701-B-00900-141024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日期结账,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5 | 行政处罚 | 0701-B-01000-141024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6 | 行政处罚 | 0701-B-01100-141024 | 对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部门规章】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7 | 行政处罚 | 0701-B-01200-141024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8 | 行政处罚 | 0701-B-01300-141024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县级 | 财政局 | |
29 | 行政处罚 | 0701-B-01400-141024 |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超越或者滥用财政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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